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217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04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2175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蔡鎮安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年度執聲字第126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蔡鎮安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蔡鎮安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之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3條亦規定甚明。次按數罪併罰之案件,雖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就數罪所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然此僅屬就數罪之刑,如何定其應執行者之問題,本於數宣告刑,應有數刑罰權,此項執行方法之規定,並不能推翻被告所犯係數罪之本質,若其中一罪之刑已於定執行刑之裁定前執行完畢,自不因嗣後定其執行刑而影響先前一罪已執行完畢之事實(最高法院104年度台非字第9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蔡鎮安因犯竊盜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分及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中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經處得易科罰金之刑,而編號2所示之罪係處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屬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情形,依同條第2項規定,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始得依同法第51條規定定之。茲受刑人已於104年12月24日執行筆錄中請求聲請人就如附表所示之罪,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此有受刑人蔡鎮安104年12月24日執行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頁),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
1所示之罪,雖已執行完畢,然揆諸前揭說明,仍得與附表編號2之罪所處之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是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除附表編號2之最後事實審判決日期欄應更正為「103年6月24日」外,洵屬正當,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月4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林尚諭以上正本經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
書記官方蘭芬中華民國105年1月6日附表:
┌────┬───────────┬───────────┐│編號│1│2│├────┼───────────┼───────────┤│罪名│公共危險│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11月│├────┼───────────┼───────────┤│犯罪日期│102年6月27日│102年8月15日│││││││││││││├────┼───────────┼───────────┤│偵查機關│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年度案號│102年度偵字第14101號│103年度偵字第1818號│││││├─┬──┼───────────┼───────────┤│最│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2年度審交簡字第1446│103年度審易字第690號││實││號│││審├──┼───────────┼───────────┤││判決│102年8月30日│103年6月24日│││日期│││├─┼──┼───────────┼───────────┤│確│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定├──┼───────────┼───────────┤│判│案號│102年度審交簡字第1446│103年度審易字第690號││決││號│││├──┼───────────┼───────────┤││確定│102年9月17日│103年7月29日│││日期│││├─┴──┼───────────┼───────────┤│是否得│是│否││易科罰金│││├────┼───────────┼───────────┤│備註│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執字第5995號(│103年度執字第3804號│││已執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