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審交易字第203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審交易字第20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交易字第203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金堂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9311號),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劉金堂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一、劉金堂前於民國100年至103年間,因犯4次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分別以100年度交簡字第553號、101年度中交簡字第1991號、102年度投交簡字第174號、103年度審交簡字第205號等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5萬5000元、有期徒刑2月、6月、4月確定,最近1次所處有期徒刑4月部分,並於104年4月24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04年7月24日15時許,在位於臺中市○○區○○路之某工地,飲用含酒精成分之「保力達」飲料後,竟不顧大眾用路之公共安全,旋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5時8分許,途經臺中市○區○○路與梅亭街交岔路口,因行車不穩且面色潮紅而為警察覺後,在臺中市○區○○路○○號前對其攔檢取締,經警發現其身上酒味濃厚,遂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15時12分許,測得吐氣中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29毫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劉金堂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上開犯行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第二中隊駕駛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員警職務報告、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及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影本各1份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4次酒後駕車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竟未能警惕,又再度違犯,顯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所為自應予以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其於本件案發後又再犯酒後駕車,業據被告自承無訛,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難認其有悔改之意,及其為國中畢業學歷,家中有母親、妻子及兒子同住,其從事打零工工作之智識、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孟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2月9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王奕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賴亮蓉中華民國104年12月9日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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