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7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762號
96年度訴字第819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國民身分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起訴案號:96年度毒偵字第1358號)及追加起訴(案號:96年度毒偵字第1481、第1528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淨重參點柒陸公克)沒收銷燬;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拾肆包(淨重拾參點捌伍公克)沒收銷燬;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伍包(淨重貳點貳伍公克)沒收銷燬。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參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淨重參點柒陸公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拾肆包(淨重拾參點捌伍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伍包(淨重貳點貳伍公克)均沒收銷燬。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本件犯罪事實與檢察官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所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犯罪證據:除增加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參見本院民國97年6月9日審判筆錄第4頁)外,餘均引用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標題一證據部分所載(如附件)。
三、量刑理由: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被告前有如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嗣經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顯見被告先前所為之觀察、戒治程序皆未能收戒斷毒癮之效,且考量施用毒品者之再犯率偏高,因此有必要給予一定長時間的刑罰,使其遠離誘惑並戒除毒癮,惟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知所悔悟,態度良好及檢察官具體求刑(一)、未減刑部分:施用第一級毒品2次,分別處有期徒刑各8月;施用第二級毒品2次,分別處有期徒刑各5月;(二)、減刑部分:施用第一級毒品1次,處有期徒刑8月,減為4月;施用第二級毒品1次,處有期徒刑6月,減為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3月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至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淨重3.76公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4包(淨重13.85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5包(淨重2.25公克),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沒收銷燬之,附此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1項第5、9、10款,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映姿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6月23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吳炳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盧俊良中華民國97年6月23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