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62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629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高素真 律師被告乙○○
通訊處台北市○○區○○街○○○巷○○號2樓上開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5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自門牌台北市○○街○○○巷四之六號一樓房屋遷出,將房屋返還原告。
被告應將其戶籍自門牌台北市○○街○○○巷四之六號一樓房屋為遷出之登記。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與被告於民國80年間結婚,婚後起初相處融洽,詎被告
將前次婚姻所生子女接來同住後,與原告子女相處不睦,又因常不回家,還不斷以各種籍口向原告要錢,致一再起口角,令原告不勝其擾。92年9月初,被告誣衊原告與子媳有曖昧關係,屢勸不聽,使原告顏面掃地,精神痛苦不堪。原告因不堪同居之虐待,訴請離婚,經本院93年度婚字第742號判決准原告與被告離婚,被告不服上訴,亦經台灣高等法院
94年度家上字第85號判決駁回其上訴而確定。㈡被告於離婚判決確定後,仍返回原告所有之系爭門牌台北市
○○街○○○巷4之6號1樓房屋居住,並私自將一個房間換鎖,據為己有,使原告及家人無法進入使用。因兩造已離婚,原告自得拒絕與被告同居,原告屢次催促被告將私人物品遷出,返還房屋並遷出戶籍,被告均置之不理。爰本於所有權,請求被告遷出並返還系爭房屋,及將戶籍為遷出之登記。㈢聲明:⑴被告應自系爭房屋遷出,將房屋返還原告。⑵被告應將其戶籍自系爭房屋為遷出之登記。
被告答辯稱:
㈠被告離婚後沒錢租房子,沒地方居住或遷出戶籍,希望原告
補償被告新台幣(下同)30萬元,並讓被告申購到國宅後再遷讓房屋及遷出戶籍。被告有子女三名,均已成年,被告目前擔任清潔工,月入23,000元,但因有時腳痛未上班等語。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原告主張:其與被告業經判決離婚確定,自得拒絕與被告同居
,惟被告仍返回原告所有之系爭房屋居住,並擅將一個房間換鎖,據為己用,經催告拒不返還,又不將戶籍遷出等情,業據提出戶籍謄本、確定判決影本、催告函與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水電費繳費收據影本為證,被告亦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被告雖辯稱:其離婚後沒錢租房子,沒地方居住或遷出戶籍等語,然均非得居住或設籍於系爭房屋之正當理由,況且被告亦稱:其目前工作月入23,000元等語,所辯自不足採。從而,原告本於所有權,請求被告自系爭房屋遷出,將房屋返
還原告,並將被告之戶籍自系爭房屋為遷出之登記,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件事證業已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
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5月18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林玲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5月18日
書記官江虹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