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婚字第87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婚字第87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婚字第876號原告乙○訴訟代理人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4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聲明求為判決:准原告與被告離婚。並主張:兩造係於民國80年3月19日結婚,被告原為中國大陸女子,婚後夫妻感情初尚融洽。不料被告竟於86年10月領到臺灣身分證後,個性大變,除屢屢索討金錢匯回大陸,且挑撥是非,前後共拿走3萬美金,平常小額款項尚未包括在內。原告自於91年
9月長期洗腎,被告明知原告病重,極需照顧,且因原告已無現金存款可供被告索取,遂於93年12月8日拋棄重病之原告,離開臺灣返回大陸,顯無被告當初下嫁原告時,並無感情基礎,只為金錢而下嫁,婚後亦無培養感情。爰依法請求判決離婚。
三、查兩造於80年3月19日結婚,被告原為大陸地區人民,嗣於86年10月7日為戶籍登記,與原告同設籍於臺北市○○路○段○○巷○○弄1之3號4樓,詎被告平日即不斷向原告索討金錢,嗣於原告於91年9月間患病後,被告即未妥善照顧原告,並於93年12月8日離家,於同年月10出境,迄今不再入境臺灣與原告同居,此有戶籍謄本、診斷證明書、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在卷足憑,並經證人 謝大鵬 即原告之子證述屬實(見95年4月26日言詞辯論筆錄),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實。
四、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對於家庭生活之美滿幸福,有妨礙之情形,即得認其與此之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相當(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1040號判決及86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至於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發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此不可僅由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1304號判決參照)。
五、查被告平日即不斷向原告索討金錢,嗣於原告於91年9月間患病後,被告即未妥善照顧原告,並於93年12月8日離家,於同年月10出境,迄今不再入境臺灣與原告同居,已於前述,足見其感情冷漠,無法和諧、誠摯共同相處,被告無意與原告共同生活甚明,有違夫妻應共同生活、互信互賴之義務,兩造維持婚姻之基礎已不復存在,亦無復合之可能。客觀上依兩造目前狀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且其事由不應由原告負責。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請求判決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5年5月18日
家事法庭法官蔡惠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4,500元。
中華民國95年5月18日
書記官周玉琦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