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417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417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4175號
原告丙○○被告財資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上開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5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被告對原告就如附件所示本票之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從未與被告有任何債務關係,至收到本院94年度執字第
21841號執行命令,始知有不明人士冒用原告名義簽發如附件所示之本票,該本票上之簽名、蓋章均非原告所為。被告據以強制執行之本院85年度票字第13979號民事裁定未送達原告戶籍地址台北縣中和市○○路○○○號3樓,即逕為公示送達,於法不合。被告所提身分證影本係原告於民國82年2月間遺失者,其上之照片並非原告,原告亦未曾設籍於其上所載地址台北市○○路○○○○巷○○號2樓。原告遺失之身分證曾遭不明人士冒用向陽信商業銀行、台北銀行開立支票存款帳戶,業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88年度士簡字第1373號判決確定,可證明原告身分確實遭冒用。
㈡聲明:請求確認被告對原告就如附件所示本票之債權不存在。
被告答辯稱:原告係於85年3月20日與被告訂定附條件買賣契
約書,當時被告之業務人員曾為對保,檢附相關文件請原告簽名蓋章,並依原告所提資料進行徵信;被告無法證明如附件所示本票上之簽名、蓋章係原告所為等語。
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如附件所示本票上之簽名、蓋章均非原告所為,
係遭不明人士冒名簽發,被告所提身分證影本係原告於82年2月間遺失者,其上之照片並非原告,原告亦未曾設籍於其上所載地址台北市○○路○○○○巷○○號2樓,原告遺失之身分證曾遭不明人士冒用向陽信商業銀行、台北銀行開立支票存款帳戶等情,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影本、台灣士林地方法院88年度士簡字第1373號宣示判決筆錄影本為證,並經本院勘驗及依職權調閱該案卷,查核屬實,原告之主張並非無據。
㈡被告雖提出附條件買賣契約書、本票、身分證等影本為證,
辯稱:被告之業務人員曾為對保,檢附相關文件請原告簽名蓋章等語,然依被告之聲請調閱原告於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款相關業務申請書、印鑑卡及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台北郵局之郵政存簿儲金立帳申請書,經肉眼辨識,可知其上所載原告之簽名式、印文均與如附件所示本票上之簽名、印文不同,所附身分證影本上之照片亦與被告所提者不同,被告並陳稱:其無法證明如附件所示本票上之簽名、蓋章係原告所為等語。從而,被告既未能證明如附件所示本票上之簽名、印文係原告所為,原告主張被告對原告並無如附件所示本票之債權存在,即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對原告就如附件所示本票之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業已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5月18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林玲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5月18日
書記官江虹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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