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6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6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五年度訴字第六二三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另案在臺灣桃園女子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毒偵字第七四九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七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四一號裁定執行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依本院八十九年四月十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八四四號裁定,自八十九年四月十日起送臺灣桃園女子戒治所執行強制戒治後,經本院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六日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三0六九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九十年二月十四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期滿,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十月二日以九十年度戒毒偵字第一六一號、第二0九號、第二一0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仍不知戒除施用毒品惡習,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概括犯意,自九十四年十一月一日起,至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五日為警採尿時回溯二十六小時內某時(不含為警查獲至採尿期間),在其臺北市○○區○○路○段○○○巷四之六號住處及其他不詳地點,連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嗣於九十五年一月二十四日十一時三十分許,因另案通緝為警逮捕,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鴉片類藥物陽性反應,進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均坦承不諱(九十五年度毒偵字第七四九號偵卷第五、七三頁,本院九十五年五月九日準備程序筆錄、審判筆錄)。被告為警查獲後,於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五日經警採尿送驗結果,鴉片類藥物呈陽性反應,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稽(同偵卷第六頁),按海洛因經注射入人體後,約百分之八十於二十四小時內自尿中排出,一般而言,尿液中能否驗出嗎啡陽性反應與其投與量、投與途徑、採尿時間、個人體質及檢驗方法之靈敏度有關,國外曾有文獻報導注射六毫克之海洛因鹽酸鹽,其代謝物嗎啡之平均可檢出時限約為二十六小時,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八一)藥檢壹字第八一一四八八五號函參照,足見被告最後一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時間,係在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五日為警採尿回溯二十六小時內某時(不含為警查獲迄採尿期間)。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四一號裁定執行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依本院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八四四號裁定,自八十九年四月十日起送臺灣桃園女子戒治所執行強制戒治後,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三0六九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九十年二月十四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期滿,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十月二日以九十年度戒毒偵字第一六一號、第二0九號、第二一0號為不起訴處分等情,有不起訴書分書(同偵卷第四八頁)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足見被告於前受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罪。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被告持有海洛因以供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所犯係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良好,惟未藉由前受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機會戒絕施用毒品惡習,繼續施用毒品戕害自身健康,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告之品行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趙雪瑛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五月十八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高偉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張華瓊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五月十八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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