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98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易字第9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易字第981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玉振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4111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5年度簡字第1936號),改依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蔡玉振無罪。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蔡玉振於民國104年10月15日上午6時30分許,在位於新北市○○區○○路○○○號之志文印刷有限公司前,未經同意,擅自由該公司信箱內拿取告訴人 李憲章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之鑰匙,並將該自用小貨車駛離,嗣於同日上午7時30分許,將該車駛回停放原處,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以行為人主觀上有不法所有之意圖為必要,若僅係供己一時使用,於使用完畢後,即將車輛返還,乃屬學理上所稱之使用竊盜,非屬竊盜罪之範疇。
三、刑事訴訟法第308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同法第310條第1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同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揆諸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同法第154條第2項所定之「證據」。職是,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應為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經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諭知,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自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故判決書內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因而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其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本案既經認定被告無罪(詳下述),本院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四、公訴人認被告涉有竊盜罪嫌,無非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4年11月27日新北警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等為據。訊據被告對於其擅自駛離上開自用小貨車,嗣再將該車駛回停放原處之客觀事實,固坦承不諱,惟辯稱:伊當時欲外出購物,因一時無交通工具,乃暫時使用該車,用畢立即歸還,並無竊取該車之意等語。
五、經查:㈠被告擅自拿取上開自用小貨車鑰匙駕乘該車離去,嗣即駛回
該車停放原處等節,業據被告自承在卷,核與告訴人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鑑驗書、刑事案件證物驗紀錄表、採證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告附卷可稽,堪認被告確有擅自駕乘使用上開自用小貨車之行為無疑。惟刑法上竊盜罪之成立,除客觀上有竊取行為外,主觀上尚須具備不法所有之竊盜意圖,始足當之。本案所應論究之重點,即係被告當時是否有竊取該車之意思。
㈡依告訴人證述情節觀之,其係發現上開自用小貨車遭移動過
,始認為該車曾遭竊(見偵查卷第8頁、第42頁),足見案發後該車仍停放在原停放處所,被告既於遭他人發覺擅自使用該車之前,即已自行駛回該車,其主觀上是否具有竊取該車之意思,顯非無疑,且被告於短時間內駛回後,仍將該車停放於原停車處,尤可見其自始並無不法所有之竊盜意圖,否則何須特別為此等形同還車之舉動,何況本案並無任何事證足以證明被告擅自使用該車期間,有對該車為何等攸關權義或處分之行為(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4976號、83年度臺上字第610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因認被告所辯一時無交通工具而暫時駕駛該車外出購物等情,堪予採信,其擅自駕乘使用該車之行為,僅屬「使用竊盜」,尚難遽認成立竊盜罪。至公訴蒞庭檢察官雖指稱被告可能另涉及竊取上開自用小貨車油箱內汽油之犯行,然被告係因駕駛該車而消耗油箱內之汽油,並非將油箱內之汽油抽出使用,此與一般竊取動產之行為態樣明顯有別,且被告當時主觀上並無不法所有意圖,亦如上述,自難認其另涉及竊取油箱內汽油之犯行,附此敘明。
㈢綜上所述,本案檢察官所舉事證,並不足以證明被告具有不
法所有之竊盜意圖,復查又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成立公訴意旨所指之竊盜罪,本於無罪推定原則,應認其犯罪不能證明,爰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維翰提起公訴、檢察官簡群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7月15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審判長法官王屏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晉結中華民國105年7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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