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司聲字第99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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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司聲字第99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聲字第999號聲請人 許水彬
黃列照 相對人 劉坤海 上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21,798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訴訟費用,除裁判費外,尚包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各項費用在內。是法院囑請鑑定之鑑定費用依同法第77條之23規定,亦屬訴訟費用之一部(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110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兩造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下稱系爭事件),經本院109年度訴字第3160號(下稱第一審)判決,並諭知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嗣相對人不服而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度上字第539號(下稱第二審)判決上訴駁回,並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相對人嗣再提起第三審上訴,惟因逾期未繳納第三審裁判費,經第二審法院以110年度上字第539號裁定駁回相對人上訴,並諭知第三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全案而告確定在案,此有本院調閱系爭事件歷審卷宗查核無誤。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於系爭事件之訴訟程序計支出有如後附計算書所示之費用,合計為21,798元,此並有聲請人提出之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臺中市雅潭地政事務所地政規費徵收聯單等影本在卷可憑。是以,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1,798元,並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1年6月29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鍾若凱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說明第一審裁判費17,533元參第一審卷,頁37、243,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聲請人於109年9月24日繳納9,360元、於110年10月22日繳納8,173元,合計17,533元。第一審法院囑託地政機關測量並繪製測量圖之費用4,265元參第一審卷,頁125,臺中市雅潭地政事務所109年12月15日雅地二字第1090009841號函,稱勘測費用為4,265元。合計:21,798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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