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328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328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3283號原告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訴訟代理人 洪婕翎 被告饒道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貳萬捌仟陸佰柒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伍拾壹萬玖仟陸佰捌拾貳元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原告與被告所訂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第21條,合意以本院為管轄第一審法院,故本院就本件清償借款之訴自有管轄權。
二、次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70條有明文規定,復按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同法第175條第1項亦規定甚詳。查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於本案訴訟中變更為魏寶生,魏寶生為承受本件訴訟之聲明,經核即與上開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2月7日與原告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約定以GEORGE&MARY現金卡為工具循環使用,詎被告未依約給付,按契約第11條規定,被告未依約給付,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現尚積欠本金新臺幣(下同)519,682元、繳款期限已計未收利息共計8,896元及帳務管理費100元,及本金自97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20%計付遲延利息。為此依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之約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就其上開主張,已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利息餘額查詢及交易記錄一覽表各1份為證,是原告前開主張,應屬實在。從而,原告本於上開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與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11月12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林玉蕙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11月12日
書記官洪婉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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