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壢簡字第9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壢簡字第98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振明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緝字第4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振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文首補充被告前科為「楊振明前於民國95年間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壢簡字第6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5年8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楊振明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又被告前有如上開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犯罪科刑及有期徒刑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向告訴人即被害人 林獻富 租賃機車使用,本應依約定使用、返還,詎被告竟未依約返還,反將租賃機車侵吞入己,所為非是,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損害、侵占之物品價值非微,及上開機車雖已交還被害人,惟被害人損失未獲補償,且被告犯後仍否認犯行,核無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5月1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秋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雅婷中華民國100年5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普通侵占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