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建字第1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建字第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建字第10號原告豪志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呂火金 被告睿豐工程有限公司被告兼上法定代理人
李怡靜 被告 王承緯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99年12月27日以99年度補字第3333號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99年12月31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月3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許瑞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1月31日
書記官李淑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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