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審訴字第22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訴字第224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英鴻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起訴(108年度毒偵字第559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李英鴻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之摻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香菸壹支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起訴合法要件暨前案紀錄、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合法要件暨前案紀錄更正為「李英鴻前於民國10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7年度毒聲字第11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7年
5月2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字第662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10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毒偵字第1184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於108年7月1日確定;又於106年間因持有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桃簡字第6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7年12月
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扣案物品更正為「扣得摻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香菸1支(已使用)」;證據補充:「被告李英鴻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為供己施用第一級毒品因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前開補充所載之犯罪科刑與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而參照大法官會議解釋第775號解釋文內容,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固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審酌本案依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及本件犯罪情節,其前案為持有毒品,而本案則為施用毒品,其罪質相似,其於刑之執行完畢未滿1年,即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後,又為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堪認具特別惡性,且對於刑罰之反應力亦較薄弱,並認尚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否則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前開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非初犯施用毒品罪,經觀察、勒戒及戒癮治療後,均未能徹底戒絕施用毒品之犯行,猶另萌施用毒品之犯意,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一級毒品,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及被告犯後猶能坦承犯行,堪認尚具悔意,且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本質上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有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之情形,併參酌被告之素行、自陳其以油漆工為業、月收入約新臺幣5、6萬元、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扣案之摻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香菸1支,係供被告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所用之物且尚摻有該類毒品(內摻海洛因量微無法稱重),此除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述明外,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1份可證(見毒偵卷第37頁),該殘存之海洛因顯為被告本次施用未盡之剩餘物,更無從與附著之香菸全數析離,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尉汶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3月19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蔡學誼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宗豪中華民國109年3月1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5599號被告李英鴻男5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段0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英鴻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裁定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7年5月28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字第662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因持有毒品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07年度桃簡字第6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2月確定,並於107年12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8年9月26日上午10時許,在停放於桃園市○○區○○路路旁車輛內,以摻入香煙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日晚間
9時10分許,為警在桃園市○○區○○○路○○○號前查獲,並扣得已施用之海洛因香菸1支,且經其同意採尿送驗,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李英鴻於警詢及偵訊中│被告李英鴻坦承於上開時、地│││之供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及││││持有上開扣案物之事實。│├──┼────────────┼─────────────┤│2│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毒品案被│被告於108年9月26日晚間9│││採尿人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時30分許為警採集尿液,尿液│││表1紙。│檢體編號為108偵-1252號之││││事實。│├──┼────────────┼─────────────┤│3│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編號108偵-1252號尿液經檢│││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濫用│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之事│││藥物檢驗報告1紙。│實。│├──┼────────────┼─────────────┤│4│(1)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被告持有上開扣案物之事實。│││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2)刑案現場照片。││││(3)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5│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查│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放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案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海洛因香菸1支為被告所有且為施用毒品之器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1月14日
檢察官陳建宇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11月19日
書記官陳建寧參考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