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616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61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06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6161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秋榮
黃仲陞張秀貞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33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秋榮、黃仲陞、張秀貞各犯賭博罪,陳秋榮、張秀貞各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黃仲陞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有下列事項應予補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所載「起訴」後應補充「;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審易字第2706號判決科刑在案」;同欄一第1行所示「基於」應補充為「各基於」。
㈡、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1、2行所載「並當場扣得現金共9,40
0元」應補充為「並當場自陳秋榮、黃仲陞、張秀貞3人處分別扣得現金5,500元、1,300元、600元及扣得 王語辰 所持有賭資2,000元(王語辰之賭資2,000元部分,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審易字第2706號判決宣告沒收在案),合計9,400元」。
㈢、證據部分,應補充:「陳秋榮、黃仲陞及張秀貞3人於警詢之供述、王語辰於偵查中之供述、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108年1月7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易字第2706號刑事判決查詢資料各1份」。
二、核被告陳秋榮、黃仲陞、張秀貞(下簡稱被告陳秋榮等3人)所為,各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另被告陳秋榮等3人於本件行為後,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有於民國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7日生效;修正前第266條第1項前段規定「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其罰金所定數額,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提高30倍即處新臺幣(下同)3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為「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3萬元以下罰金。」,是修正前、後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法定構成要件及其罰金刑之刑度均未變更,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自應依修正後即裁判時之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論處,附此敘明。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秋榮等3人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助長社會投機僥倖之風,危及社會公共秩序與善良風俗,並參以被告陳秋榮、張秀貞2人並無賭博前科,被告黃仲陞曾有賭博前科,此有卷附各該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兼衡其等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尚輕、家庭經濟狀況、智識程度,以及其等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本件員警雖自被告陳秋榮等3人處各查扣現金5,500元、1,
300元及600元,惟此係其等自行取交供警扣案,均非在賭檯處查獲之財物,業經被告陳秋榮等3人於偵訊時供稱在卷(偵字卷第553、556頁),並據本案查獲員警 黃瑞浩 於偵查中證稱:當天扣案的賭資是從賭客身上請他們拿出來,執行搜索時,賭桌上沒有現金賭資,只有籌碼等語明確(偵字卷第563頁);又參以被告陳秋榮等3人於偵訊中供陳,當天陳秋榮、黃仲陞共輸了2,000元係交給王語辰、張秀貞沒有輸贏等情(偵字卷第555、556頁),且本院遍查全卷,查無相關證據可證明被告陳秋榮等3人是否有實際獲利(或是否已含於上開所扣得之現金內),爰就上開查扣現金均不另予宣告沒收。至查獲另案被告王語辰之賭資2,000元,業於王語辰所犯之賭博罪,經本院108年度審易字第2706號審理判決宣告沒收,自無庸於本案中處理,附此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1月6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羅采蘋中華民國109年1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3萬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3358號被告陳秋榮男6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號4樓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0號之5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黃仲陞男6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00號2樓居臺北市○○區○○○路000○0號6樓之1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張秀貞女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道00○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秋榮、黃仲陞、張秀貞及王語辰(另行起訴)基於賭博之犯意,於民國108年1月7日13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之臺灣麻將休閒協會公眾得出入場所內,以麻將為賭具賭博財物。其賭博方式為一底新臺幣(下同)200元,每臺50元,自摸者或先胡牌者為贏家,自摸者向其他3家收取一底加臺數之金額,並以不知情之臺灣麻將休閒協會員工發放之點數卡計算輸贏後,在上址臺灣麻將休閒協會後門將點數卡以1比1方式折算交付現金,而以此方式賭博財物。嗣於同日20時許,為警在上址臺灣麻將休閒協會查獲,並當場扣得現金共9,400元。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秋榮、黃仲陞、張秀貞於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查獲本案之警員黃瑞浩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現場草圖1張、搜證照片4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3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等犯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陳秋榮、黃仲陞、張秀貞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嫌。至扣案之現金9,400元,係自被告3人身上扣得,非屬賭檯上之財物,亦無從證明係被告3人犯罪所得之物,爰不另聲請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7月15日
檢察官賴建如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9月11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