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77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0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7786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宥成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60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宥成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暨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1行「5月確定」,補充為「5月確定,於98年6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第13行「5月確定」,補充為「5月確定,於99年3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第21行「6月確定」,補充為「6月確定,於102年9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第25行「㈤」至第29行「縮刑期滿」均予刪除,並補充為「又㈤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審易字第11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5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㈥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3年度審易字第28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經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3年度上易字第2404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上開㈤㈥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聲字第579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並與前開有期徒刑4年6月部分,接續執行,於107年1月2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並於108年5月11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8年度簡字第2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上訴後,經同法院以108年度簡上字第49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8年度簡字第23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8年11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㈨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8年度簡字第31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8年11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不構成累犯)」;暨補充理由以「按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固具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惟如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作為確認檢驗之方式,均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此為毒品檢驗學之常規,亦為法院辦理相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所知悉,已具相當之公信力。再依據Clarke'sAnalysisofDrugsandPoisons一書第三版之記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24小時內,約有施用劑量之70%由尿中排出,經人體可代謝出甲基安非他命原態及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依據JonathanM.等人2002年文獻報導,以5名測試者於4週內分4次使用,每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20mg劑量後,收集其尿液並以250ng/mL為閾值時,其最長檢出時間為56至96小時等情,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已更名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3年7月22日管檢字第0930006615號函可憑,此為法院辦理施用毒品案件於職務上所知悉之明確事項。據上,被告有如聲請所指,為員警採尿送驗,並經確認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因認被告於該次為員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事實,無訛。」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該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聲請所指暨本院如上補充之論罪科刑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犯罪紀錄,與本案罪名、犯罪類型完全相同,且關於刑罰反應力薄弱部分,亦有如上所述可查,且本案亦無應處以最低度本刑之情形,故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如聲請所指暨本院如上補充之多次施用毒品行為(同上紀錄表參照),仍欠缺反省,復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是其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非佳、犯罪動機、目的、本案施用毒品採尿檢驗閾值非高之情節,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1月6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羅采蘋中華民國109年1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6095號被告林宥成男4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00○0號(新北市永和戶政事務所)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黃重鋼 律師
陳倚箴 律師 李介文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宥成前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35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同法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31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96年4月11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96年5月16日以96年度戒毒偵字第3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7年間,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於98年2月2日以97年度易字第335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又㈠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於98年12月30日以98年度簡字第90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㈡於98年間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356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9年
9月23日以99年度上易字第1365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上開
㈠、㈡案件所示之宣告刑,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343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00年11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另㈢於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於102年3月1日以101年度訴字第26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㈣於100年間因販賣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1年度訴字第11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年2月,嗣經上訴,終經最高法院以103年度台上字第1063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上開㈢、㈣案件所示之宣告刑,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年度聲字第58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
6月確定。㈤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先後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有期徒刑7月確定,嗣經法院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經接續執行,嗣於107年1月2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8年5月11日縮刑期滿。詎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8年7月14日13時13分許,為警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於上開時間,經警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強制其到場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林宥成於警詢中矢口否認前揭犯行,惟查,被告尿液經採集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8年8月2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R000-000號)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所辯顯不足採,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
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1月26日
檢察官謝祐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