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度自字第6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自字第6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侵占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自字第六七號
自訴人乙○○右自訴人自訴被告甲○○詐欺案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自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正被告甲○○之確實姓名、性別、年齡、住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
理由
一、按提起自訴,應於自訴狀內記載被告之姓名、性別、年齡、籍貫、職業、住所或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第一款定有明文,此乃法定必備之程式。
二、經查自訴人提起本件自訴,僅於自訴狀上記載被告姓名為甲○○及住台北市○○區○○街二段二0六號三樓之三,惟經本院依所陳報之住所寄發傳票,並無人收受,再向戶政事務所查詢,亦查無被告甲○○其人住於自訴人所陳報之前址,而自訴人復未明確陳明被告甲○○之確實姓名、性別、年齡、住所或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本院既無法通知被告甲○○到庭,即不足辨識自訴人所訴之確實犯罪主體之被告甲○○究為何人。
三、本件自訴,其起訴之程式顯有未備,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三項之規定,命自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各項,以資憑辯,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五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王獻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陳玉果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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