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度稅簡字第1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稅簡字第1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綜合所得稅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11年度稅簡字第1號原告 余柏諭 上列原告與被告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七堵稽徵所間綜合所得稅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行政訴訟,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18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送達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11年8月29日寄存於原告陳報之住所所在地警察機關即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百福派出所,而於同年9月8日發生送達效力,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答詢表、繳費資料明細在卷可按,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9月21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李謀榮以上正本係按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11年9月21日
書記官顏培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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