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度稅簡字第1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稅簡字第1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綜合所得稅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11年度稅簡字第1號原告 余柏諭 上列原告因綜合所得稅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柒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貳仟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000元,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後段定有明文。次按,簡易訴訟程序,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甚明。
二、本件原告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未據繳納裁判費,爰依上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2,000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按稅捐稽徵法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納稅義務人對於核定稅捐之處分如有不服,應依規定格式,敘明理由,連同證明文件,依下列規定,申請復查:依核定稅額通知書所載有應納稅額或應補徵稅額者,應於繳款書送達後,於繳納期間屆滿之翌日起30日内,申請復查。」同法第38條第1項規定:「納稅義務人對稅捐稽徵機關之復查決定如有不服,得依法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次按提起撤銷訴訟,以經合法訴願為要件,此觀行政訴訟法第4條之規定即明。當事人未經合法訴願而提起行政訴訟,其起訴即屬不備其他要件,行政法院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後段規定,以裁定駁回其訴。本件原告起訴聲明「取消該筆應新臺幣12,577元之所得稅款」,又提出財政部北區國稅局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為證,惟原告是否已依前開規定申請復查、提起訴願,仍有未明。倘原告並未依上揭說明循復查、訴願程序尋求救濟,則本件是否欠缺起訴要件而應逕予駁回?尚祈原告斟酌是否依前開說明向法院補正。
四、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8月18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李謀榮以上正本係按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8月18日
書記官顏培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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