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1年台上字第40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台上字第4089號上訴人 孟令武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1年6月30日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1507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2864號、110年度毒偵字第2030、2139、272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判決後20日內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9
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送達於在監獄或看守所之人,應囑託該監所長官為之;在監獄或看守所之被告,於上訴期間內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者,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刑事訴訟法第56條第2項、第351條第1項亦有明定。又按監所與法院間無在途期間可言,是上訴人在監獄或看守所,如向該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因不生扣除在途期間之問題,故必在上訴期間內提出者,始可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如逾期始向該監所長官提出上訴,其上訴即屬逾期。
上訴人孟令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原審判決後,
判決正本(含上訴權利告知書)業於民國111年7月8日送達於上訴人所處之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由其親收,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上訴期間自送達判決之翌日即111年7月9日起算,至同年月28日(星期四,非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屆滿。然上訴人遲至同年月29日始向監所長官提出第三審上訴書狀,有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愛三舍收狀登記章戳為憑,顯已逾上訴期間,依前揭說明,其上訴為不合法,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9月22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徐昌錦
法官林恆吉法官林海祥法官侯廷昌法官江翠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1年9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