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年上字第231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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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年上字第231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109年度年上字第231號上訴人 姜豊田 訴訟代理人 康四評 律師被上訴人 銓敘部 代表人 周志宏 訴訟代理人 賴威志
曾瓊敏 (兼送達代收人)被上訴人臺南市政府代表人 黃偉哲 訴訟代理人 張虹玉 上列當事人間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7月1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年訴字第1010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於上訴審程序,不得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行政訴訟法第238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時,所為之訴之聲明為:「⒈復審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⒉判命被上訴人銓敘部從107年7月1日到107年11月22日止,核定上訴人新制施行前月退休金新臺幣(下同)62,201元;新制施行後月退休金18,067元,並判命被上訴人臺南市政府每月補發月退休金19,037元,短發4個月22日,應補發上訴人90,109元,107年11月23日到108年12月31日每月短發819元,13個月又8天,應補發上訴人10,865元。」經原判決駁回後,上訴人向本院提起上訴,於民國109年12月30日(本院收文日期)行政訴訟上訴狀(更正3)所載訴之聲明內容,除其於原審所為如前揭聲明外,復增列:「109.1.1至109.12.31退休(職)所得替代率(A)70.625%、退休(職)上限金額60,758.678元、月退休(職)金60,758元,應按月減發1元。110.1.1至110.12.31退休(職)所得替代率(A)69.125%、退休(職)上限金額59,468.237元、月退休(職)金59,468元,應按月增發59,468元-54,700元=4,768元。111.1.1至111.12.31退休(職)所得替代率(A)67.625%、退休(職)上限金額58,177.787元、月退休(職)金58,177元,應按月增發58,177元-54,700元=3,477元。112.1.1至112.12.31退休(職)所得替代率(A)66.125%、退休(職)上限金額56,887.337元、月退休(職)金56,887元,應按月增發56,887元-54,700元=2,187元。113.1.1至
113.12.31退休(職)所得替代率(A)64.625%、退休(職)上限金額55,596.887元、月退休(職)金55,596元,應按月增發55,596元-54,700元=896元。114.1.1至118.1.1以後,應按月減發1元。」部分(上訴人其後仍續行自行撰寫,未由委任律師製作提出之上訴狀復追加之聲明事項,因與上訴理由狀應由委任律師提出之強制規定不符,故不予審酌)。經核上開增列聲明部分,未經上訴人於原審為請求,亦未經原判決為裁判,此部分核屬提起上訴時始追加的訴訟,依據前述規定,其追加之訴自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63條、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9月22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陳國成
法官王碧芳法官簡慧娟法官蔡如琪法官蔡紹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9月22日
書記官張玉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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