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交簡字第44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交簡字第44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0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交簡字第442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金豹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速偵字第11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金豹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刪除贅字「凌晨」、第6至7行補充為「並於同日22時33分許對其進行酒精濃度測試」;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3行刪除贅字「報告書」、第3至4行「內政部警署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更正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二、核被告林金豹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夜間酒後駕駛自小客車返家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以被告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而言,其自稱國小畢業、生活狀況暨資力、家境勉持、以工為業。被告酒醉駕車行駛於高速公路,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6毫克,其又曾於民國91年間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科罰金銀元2萬元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此次係第二度再犯相同之罪,顯見被告毫不知警惕,犯後對於遵守不得再酒後駕車之法義務顯有欠缺,並已使交通往來造成更為高度地抽象危險。惟念其犯後坦承犯罪之態度等上開被告個人具體之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審酌犯罪情節後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10月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岳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1年10月4日
書記官胡淑芳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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