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簡字第59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審簡字第597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甲○○丙○○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212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件附表編號二至二十三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甲○○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件附表編號二至二十三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丙○○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件附表編號一之物,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之「界陽超商」更正為「界揚超商」、第2行之「自民國94年起」更正為「自民國97年3月間起」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電子遊戲場業之經營,非僅「單純擺設」電子遊戲機具為已足,舉凡所擺設電子遊戲機具現場之管理及供顧客兌換代幣把玩等,均應屬經營行為之內。又電子遊戲機之程式,於設計之初即已隱含該遊戲機具有較高獲勝機率,已非純粹射倖性,此從經營者必須花費資金購買或租用遊戲機台,並提供場所擺放而仍能獲利可明,是該等以擺設電子遊戲機聚眾賭博或提供該賭博場所之行為,亦同時具有營利之意圖。某甲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證,即擅自在其經營商店設置電子遊戲機供人把玩並兌換金錢,自有營利之意圖,所為係觸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罪、同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罪,及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規定,未依該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而犯該條例第22條之罪,所犯上開各罪,同係基於一個賭博行為,係想像競合犯之關係,應從一重處斷,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6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2號討論意旨可供參照。核被告乙○○、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
1項前段之賭博罪、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被告乙○○、甲○○自97年3月間被告甲○○受雇於被告乙○○起,至97年7月25日為警查獲時止,所為之前開行為,本質上均含有反覆為之之特質,並具有場所及時間之密接性,足認被告等自始均即基於反覆實施之犯意,應屬具有預定同種類行為將反覆實行之集合犯,均應屬包括之一行為,其等以同一犯罪之行為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論處。又其2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至被告丙○○所為,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爰審酌被告乙○○擔任電子遊藝場之負責人,本應知悉相關法令規定,不得違法利用電機遊戲機具經營賭博事業以營利,竟雇用被告甲○○負責上開機台開洗分工作、兌換現金之工作,而致不特定之多數人得藉由賭博之機會,助長人性之貪慾,引發社會問題、影響善良風俗,且其犯後飾詞狡辯,意圖卸責,顯無悔意,而被告甲○○、丙○○2人犯後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其等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本案犯罪情節、被告3人之資力、智識、參與犯罪程度及教育程度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被告乙○○以新臺幣2,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被告甲○○以新臺幣1,00
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被告丙○○以新臺幣1,
000元折算1日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聲請意旨另認被告乙○○自94年間起至97年3月間某日止,亦有本件犯行部分,經查,被告雖自承其於94年間即經營本件經查獲之「長來電子遊戲場」,惟並無證據可供證明其於該期間內亦有如本件之賭博犯行,則該部分自屬不能證明,惟該部分若構成犯罪,則與前開有罪部分,屬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三、扣案如附件附表編號2至15等物,為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宣告沒收;附表編號16至23等物,則為被告乙○○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並依共犯責任共同原則,附件附表編號2至23之物,均一併於被告甲○○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之。至附表編號1之現金500元,則為被告丙○○因本件賭博犯罪所得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68條、第266條第
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5月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黃沛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8年5月8日
書記官蕭永同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7年度偵字第21237號被告乙○○男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縣○○鎮○○○○○路168之1
號2樓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曾翠雲 女3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高雄縣○○鄉○○路○○○號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SB00000000號丙○○女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號4樓之
2居高雄市前鎮區台鋁13巷9號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係址設高雄縣○○鄉○○村○○路○○○號界陽超商附設「長來電子遊戲場」之負責人,自民國94年起,在上開公眾得出入之「長來電子遊戲場」,擺設如附表所示之 樸克 3PK電玩機台、國王7PK電玩機台等賭博機台,供不特定顧客對賭財物,賭博方式為賭客依據不同機台的開分比率,以現金向店員開分,打玩電子遊戲機進行押注,打玩完畢後可依據機台上輸贏分數向店員洗分換取現金。並自97年3月間起,以每月薪資新台幣(下同)1萬8000元僱用曾翠雲擔任超商與遊戲場店員, 詎渠 2人竟共同基於意圖營利而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之犯意聯絡,由曾翠雲負責開分、洗分、兌換賭資等工作。嗣於97年7月25日23時許,適有賭客丙○○基於賭博之犯意,由曾翠雲以
1:30之比例開分後,在上開遊藝場內把玩賭博性電動機具「水果精靈」機台,把玩一段時間後,嗣於同日23時45分許,丙○○要求曾翠雲將其累積15000分洗分及兌換現金,並於取得兌換之500元現金之際,為埋伏員警見狀趨前出示搜索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聲搜字第1235號)搜索而查獲,並當場查扣如附表所示之樸克3PK電玩機台2台(含IC板
2塊)、國王7PK電玩機台1台(含IC板1塊)等物。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清單│待證事實│├──┼───────────┼────────────────┤│1│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被告乙○○坦承自94年間開設上開「│││中之供述。│長來電子遊戲場」,並於97年3月間││││僱用被告曾翠雲,惟辯稱:97年7月││││23日已將上開遊戲場讓渡與 蘇稚允 ,││││伊沒有指示曾翠雲為客人洗分換取現││││金從事賭博行為云云。經查:證人蘇││││稚允證稱:97年7月23日17時許,向││││被告乙○○買受上開遊戲場,但從未││││到過現場,亦未指示曾翠雲替客人洗││││分換取金錢云云,證人蘇稚允未到過││││現場即受讓上開遊戲場,且讓渡證書││││亦未詳實記載讓渡之物品,顯與常理││││不符,又曾翠雲既是被告乙○○及證││││人蘇稚允之受僱人,若非僱主授權,││││豈敢擅自作主,為把玩機台賭客洗分││││兌換現金,足證被告乙○○上開辯稱││││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2│被告曾翠雲於警詢及偵查│被告曾翠雲坦承受僱於被告乙○○,│││中之供述。│負責上開查扣機台開分、洗分兌換現││││金之工作,案發當天到班時,被告楊││││彩鈴還未來,被告丙○○陸陸續續開││││了2、3次,每次都開100元,警方取││││締時,她洗了500元要走等語。││││㈠證明被告曾翠雲、乙○○,共同基││││於賭博之犯意聯絡,分工在上開公││││共得出入之「長來電子遊戲場」,││││利用擺設之扣案賭博性電動機具,││││與不特定賭客對賭財物之事實。││││㈡證明被告丙○○辯稱案發當天交予││││被告曾翠雲1000元開分30000分,││││將剩餘15000分洗分兌換現金500││││元乙詞與事實不符,同時證明被告││││丙○○基於賭博之犯意,在上開遊││││戲場把玩賭博性電動機具之事實。│││││││││├──┼───────────┼────────────────┤│3│被告丙○○於警詢及偵查│被告丙○○坦承有於上開時地把玩水│││中之供述。│果盤電動機具,並於把玩前詢問被告││││曾翠雲,被告曾翠雲告知比例1:30││││,可以洗分換錢,伊才把玩,後來有││││洗分15000分,兌換現金500元等語。││││㈠證明被告丙○○係以賭博之犯意,││││把玩上開水果精靈賭博性電動機具││││之事實。││││㈡證明被告曾翠雲參與上開公眾得租││││出入之遊戲場擺設之賭博性電動機││││具,與不特定賭客對賭財物之事實││││。│├──┼───────────┼────────────────┤│4│證人 蔡耀順 於偵查中具結│證人蔡耀順結稱:上開遊戲場擺放之│││之證述。│電子遊戲機,可以開分、洗分及兌換││││現金,兌換現金比率依照各機台兌換││││比率而不同,曾與 賴豪君 於97年6月││││10日、13日、15日、22日及同年7月2││││日、4日、5日、11日、14日、18日前││││往上開遊戲場查訪,查訪過程中有6││││次於洗分完畢後兌換現金等語。證明││││上開「長來電子遊戲場」有擺設賭博││││性電動玩具供不特定賭客對賭財物之││││事實。│├──┼───────────┼────────────────┤│5│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全部犯罪事實│││目錄表、現場照片29張及││││查證照片37張(含說明)││││。││└──┴───────────┴────────────────┘
二、核被告乙○○及曾翠雲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被告丙○○所為,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被告乙○○及曾翠雲間,就上揭賭博、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乙○○及曾翠雲所犯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罪,均係基於一個賭博犯意之決定,達成其同一犯罪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其等以一行為觸犯上開3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論處。至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編號15為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請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宣告沒收;附表編號16至編號23之物為被告乙○○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3項、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附表編號1之現金500元為被告丙○○因犯罪所得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3項、第1項第3款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9月25日
檢察官陳怡利附表: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數量│備註│├──┼───────────┼─────┼──────┤│1│賭資500元│1張││││(洗分兌換之新台幣500│││││元)│││├──┼───────────┼─────┼──────┤│2│樸克3PK電玩│2台│含IC板2塊│├──┼───────────┼─────┼──────┤│3│國王7PK電玩│1台│含IC板1塊│├──┼───────────┼─────┼──────┤│4│賽馬(雙人座)電玩│2台│含IC板5塊│├──┼───────────┼─────┼──────┤│5│水果精靈電玩│2台│含IC板2塊│├──┼───────────┼─────┼──────┤│6│超級戰國風雲(雙人座)│1台│含IC板1塊│├──┼───────────┼─────┼──────┤│7│金牌虎王電玩│1台│含IC板1塊│├──┼───────────┼─────┼──────┤│8│金豬Ⅱ電玩│1台│含IC板1塊│├──┼───────────┼─────┼──────┤│9│滿貫大亨電玩│3台│含IC板3塊│├──┼───────────┼─────┼──────┤│10│超級魔法球電玩│1台│含IC板2塊│├──┼───────────┼─────┼──────┤│11│雙碰燈3電玩│1台│含IC板1塊│├──┼───────────┼─────┼──────┤│12│星鑽97水果電玩│8台│含IC板8塊│├──┼───────────┼─────┼──────┤│13│超悟空電玩│2台│含IC板2塊│├──┼───────────┼─────┼──────┤│14│宿命電玩│1台│含IC板1塊│├──┼───────────┼─────┼──────┤│15│電玩週轉金│3010元││├──┼───────────┼─────┼──────┤│16│監視器螢幕│1台││├──┼───────────┼─────┼──────┤│17│監視鏡頭│4個││├──┼───────────┼─────┼──────┤│18│監視電腦主機│2台│含鍵盤│├──┼───────────┼─────┼──────┤│19│電玩代幣│20500枚││├──┼───────────┼─────┼──────┤│20│電玩檯表│10張││├──┼───────────┼─────┼──────┤│21│彩金賠率表│1張││├──┼───────────┼─────┼──────┤│22│開洗分鑰匙│1支││├──┼───────────┼─────┼──────┤│23│機台內代幣│97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