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69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694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琪靜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1年度執聲字第47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琪靜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琪靜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53條及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二裁判以上所宣告之數罪,均在裁判確定前所犯者,應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又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復明文之。另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最高法院59年度台抗字第367號裁定意旨參照)。而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32號、92年度台非字第18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另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併合處罰之案件,有二以上之裁判,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定應執行之刑時,最後事實審法院即應據該院檢察官之聲請,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殊不能因數罪中之一部分犯罪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最高法院47年度台抗字第2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數罪併罰之案件,其各罪判決均係宣告刑,並非執行刑,縱令各案中一部分犯罪之宣告刑在形式上已經執行,仍應依法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裁定,然後再依所裁定之執行刑,換發指揮書併合執行,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應予扣除而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執行完畢前,各案之宣告刑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最高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340號、95年度台非字第320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本院110年度簡字第2793號及111年度簡字第543號等各該刑事簡易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號所示之罪,固前經本院以110年度簡字第2793號判決應執行拘役35日確定;所犯如附表編號3至5號所示之罪,經本院以111年度簡字第543號裁定應執行拘役30日確定,惟揆諸前揭說明,前所定之應執行刑即當然失效,本院自可更定應執行刑。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又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本院亦已予受刑人表示意見之機會。是本院就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刑,自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6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所示5罪宣告刑之總和(拘役80日),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5所定應執行刑之總和(拘役65日)。準此,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5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雖已執行完畢,仍應先定其應執行刑,再於檢察官執行時扣除已執行之部分,自不待言。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5月10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林岳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得勝中華民國111年5月12日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