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123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12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1235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文瑞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97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文瑞竊盜,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爰依卷內事證等,審酌:被告吳文瑞不思勞動獲取報酬之犯罪動機,本案之犯罪手段,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依警詢筆錄所載),有竊盜前案紀錄之品行(依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依戶籍資料所載),犯罪所得財物價值約新臺幣8,000元,犯罪所得已返還被害人 李文傑 ,事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惟迄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獲得其諒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被告行竊所得財物,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華民國111年5月10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鄭雅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鄭佩玉中華民國111年5月1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9706號被告吳文瑞男5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0鄰○○街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文瑞於民國111年1月2日6時29分許,騎乘腳踏車(型號:HAWKS)行經臺南市○○區○○街00號前,因見李文傑放置在上址對面電線桿旁的腳踏車(型號:捷安特)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上開腳踏車(型號:捷安特)後,隨即騎車離去,並將自己的腳踏車(型號:HAWKS)留在上址。嗣李文傑發現上開腳踏車(型號:捷安特)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文瑞於警詢中供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李文傑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證物領據、刑案現場勘察紀錄表、刑案現場跡證分佈圖、臺南市政府警察局111年2月16日鑑定書、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1張、現場勘察照片20張、現場照片4張在卷可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1年4月25日
檢察官高振瑋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4月26日
書記官劉珀妤附錄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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