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審簡字第88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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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審簡字第8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審簡字第88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訓豪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緝字第49
4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李訓豪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所載犯罪地點「彩虹魚水族百貨」,應更正為「彩虹魚寵物水族百貨館」;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李訓豪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竊盜案現場查訪紀錄表2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為一己之私,圖不勞而獲,所為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被害人和解並賠償新臺幣(下同)2,000元,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為勉持之生活狀況及素行等一切情狀,本於刑罰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目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被告已與被害人和解並賠償2,000元,該金額逾被告本案犯罪所獲利益,是本院認上開和解內容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再沒收其犯罪所得,將使其承受過度不利益,容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月31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簡方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心姿中華民國108年1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