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審交易字第14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交易字第142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銘仁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調偵字第19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銘仁於民國106年10月24日14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桃園市○○區○○路2段往莊二街方向行駛,於同日14時45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與敬三街路口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無障礙物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左轉,適有 林玉婷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區○○路2段往寶慶路方向駛至該處,雙方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致林玉婷受有左側脛骨開放性骨折合併脛神經斷裂、左脛後肌完全斷裂、左屈拇趾長肌及脛前肌部分斷裂、左側腓骨粉碎性骨折、左側橈骨關節內骨折、左肘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惟查,上開罪名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林玉婷已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告訴人出具之刑事撤回告訴狀及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等在卷可按,依照前開法條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月31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陳彥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宗豪中華民國108年1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