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司家聲字第5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司家聲字第5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司家聲字第59號聲請人 李聖文 即原告相對人 李麗琴 即被告之3
李嘉聆 李亭翰 李欣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間分割遺產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李麗琴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肆佰玖拾柒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李嘉聆、李亭翰、李欣翰各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貳佰肆拾捌元,及自本裁定送達各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該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前開條文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業經本院108年度家繼訴字第47號判決確定,聲請人即原告於一審所支出之裁判費合計為新臺幣(下同)7,49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之規定,向法院聲請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查本件兩造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經本院108年度家繼訴字第47號判決確定,訴訟費用由兩造依如附表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此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查核屬實,是本件相對人各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
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符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1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7,490元│由聲請人李聖文預納。│││││├──────┼─────────┼──────────┤│合計│7,490元││││││├──────┴─────────┴──────────┤│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金額(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如下:││一、相對人李麗琴應給付聲請人李聖文2,497元【計算式:││7,490元×3分之1=2,497元】。││二、相對人李嘉聆、李亭翰、李欣翰各應給付聲請人李聖文││1,248元【計算式:7,490元×6分之1=1,248元】。│││└───────────────────────────┘附表:
┌──┬─────┬──────┬────────────┐│編號│姓名│比例│應負擔之全部訴訟費用額│││││(新臺幣)│├──┼─────┼──────┼────────────┤│1│李聖文│6分之1│1,248元││││││├──┼─────┼──────┼────────────┤│2│李麗琴│3分之1│2,497元││││││├──┼─────┼──────┼────────────┤│3│李嘉聆│6分之1│1,248元││││││├──┼─────┼──────┼────────────┤│4│李亭翰│6分之1│同上││││││├──┼─────┼──────┼────────────┤│5│李欣翰│6分之1│同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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