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審交易字第8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交易字第82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順彬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87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順彬為職業計程車司機,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106年10月24日上午8時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桃園市○○區○○路1段往八德方向行駛,途經國際路1段950巷口時,本應注意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左轉彎時,應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而依當時情形為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之柏油路面、視距良好、速限每小時50公里等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讓直行車先行,亦未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即貿然搶先左轉而占用來車道,適有 何沂蓁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國際路1段往桃園方向由對向車道駛至,閃避不及,兩車發生碰撞,致使何沂蓁受有雙膝挫傷瘀青、左上肢挫傷瘀青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等語。惟查,上開罪名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何沂蓁已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告訴人出具之刑事撤回告訴狀及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等在卷可參,依照前開法條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月31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陳彥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賴昱廷中華民國108年1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