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2年聲字第102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一○二一號
聲請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
相對人丙○○
甲○○即陳國
住台北縣汐止市○○街○○○巷○○號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壹萬叁仟零貳拾玖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四九七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
二、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
主文所示金額。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陳梅欽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起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B法院書記官劉曉玲項目金額(新台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壹萬貳仟零叁拾元聲請公示送達費用肆拾伍元第一審送達郵費玖佰伍拾肆元合計壹萬叁仟零貳拾玖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