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簡字第36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審簡字第367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原名:謝志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129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被告辯解不足以採信之理由業據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明確予以引用如附件,另補充如下: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第2頁證據並所犯法條一第13行「匯款單據」部分刪除,並補充證據「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鳳山郵局98年2月25日鳳營字第0980100211號函檢附被告 謝志忠 (現更名為甲○○)之開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共4紙」。
(二)累犯記載部分:「甲○○於95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竊盜案件,分別於民國96年1月31日、96年3月26日經本院以95年訴字第2895號、96年簡字第196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4月確定,復經本院以96年聲減字第1851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月確定,被告於96年3月3日入監,96年7月16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
二、刑罰裁量:爰審酌被告曾有違反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竊盜等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可查,復被告在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件盛行之情形下,竟仍隨意提供金融帳戶存摺、印章、提款卡、密碼等物給他人作為犯罪工具使用,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能輕易獲取詐騙所得之金錢,導致檢警難以追緝,以及使被害人難以追回受詐騙之金額,所為殊無足取,另斟酌被害人所受損害程度以及被告犯後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8年6月2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李東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8年6月26日
書記官劉國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