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竹北勞小字第9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龍其祥 律師
被 告 泰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張淑美 律師
王彩又 律師
許美麗 律師
丙○○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資遣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98年10月27日下午2時30分在
本院竹北簡易法庭行言詞辯論,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6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北簡易庭
法官 謝永昌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張淑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