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桃簡聲字第172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鴻歷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乙○○
丙○○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於民國97年9月11日向相對人購買
坐落於桃園縣○○鄉○○段○○○○○○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
為桃園縣○○鄉○○路○○○巷○○○○○號之建物(下稱系爭建
物),聲請人依約給付全部價金後,相對人於98年3月6日
交屋時,簽立保固書交付聲請人。詎於同年7月5日聲請人
發現系爭建物有多處瑕疵,嗣於同年8月26日以桃園府前(
21支)郵局第1321號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改善,惟相對人逾
期並未回覆,聲請人末於同年9月18日以桃園慈文郵局第23
72號存證信函解除與相對人間之買賣契約,但相對人已遷移
,不知去向,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二、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居所者,得依民事訴
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
第97條定有明文。再按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應為送達之處
所不明者,受訴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民事訴訟法
第149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依上開法律規定可知,表
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居所,而有應為送達之處
所不明之情形,致無法送達意思表示之通知者,自得聲請法
院准將其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惟按解散之公司除因
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
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清算人有數人時,得推定一人或
數人代表公司,如未推定時,各有對於第三人代表公司之權
。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此亦為公司法第24條、第
25條、第334條準用第85條第1項、第322條第1項本文所
明定。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業經經濟部於98年4月22日以經授字第09
832125780號函解散登記在案,有公司變更登記表查詢結果
附卷可稽,是欲向相對人公司為意思表示之通知,自應向其
法定代理人(清算人即全體董事)為之。本件聲請人公示送
達之聲請,僅提出5紙分別寄發至「桃園市○○路○段○○○
號1樓」、「桃園市○○路○段○○○號」遭退回之信封,並
未對相對人法定代理人之住所一併寄發,揆諸前揭規定,本
件聲請人所為公示送達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6 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溫祖明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辜伊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