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店小字第967號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
98年10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26日下午4時在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新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張明輝
書記官 吳建元
通 譯 張佩玲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50,000元及自民國97年1月28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5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給付票款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執有被告乙○○所簽發,無條件擔任兌付,票面金
額新台幣50,000元,發票日為民國(下同)97年1月28日,
到期日亦為97年1月28日,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一紙,
詎於屆期為付款之提示竟不獲付款,追索無效之事實,已據
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票一件為證。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不提出書
狀答辯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按執票人
向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要求左列金額:一、被拒絕
承兌或付款之匯票金額,如有約定利息者,其利息。二、自
到期日起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之利息。此項規
定於本票準用之,為票據法第97條第1項、第124條分別明定
。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票金額及
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
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書記官 吳建元
法官 張明輝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縣新店市○
○路○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
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
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建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