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桃簡字第1056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0月1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參萬柒仟壹佰壹拾玖元,及其中貳拾
壹萬壹仟柒佰捌拾肆元自民國九十八年七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伍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華信安泰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89年5月1日受華
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移轉信用卡業務及對於持卡人之債
權,嗣經主管機關核准,先於92年1月3日由華信安泰信用
卡股份有限公司變更名稱為「安信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
再於95年11月13日變更名稱為「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
,復於95年8月4日受臺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移轉
信用卡業務及對於持卡人之債權,嗣於98年5月31日永豐信
用卡股份有限公司與永豐商業銀行合併,其權利義務依公司
法第75條規定,由存續公司即原告概括承受。
㈡被告於92年12月間與原告立信用卡使用契約,領用信用卡(
卡號:0000000000000000)使用,依約被告得於循環信用額
度新臺幣(下同)22萬元內,持卡簽帳消費或參加各項分期
付款、預借現金或信用卡代償專案等,每筆預借現金手續費
為預借現金金額之3.5%加上100元,且均應於每期帳單繳款
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即應給付按年息19.97%計算之利
息。詎被告於98年5月5日繳付1萬1,500元後即未為付款
,至今尚欠消費款合計21萬1,784元、已到期之利息9,619
元、已到期費用1萬5,716元未付,爰依兩造間上開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
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提出之民事支付命令聲
明異議狀則以:支付命令內容有疑義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駁回原告之訴。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
款、消費繳款資料查詢及帳務彙整資料查詢等件為證,經核
屬相符,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
認,原告此部分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從而,原告依兩造
間之信用卡使用契約,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
額及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
六、又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月 26 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林維斌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2,540元含支付命令
聲請費500元
合 計 2,540元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楊文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