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毒聲字第62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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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毒聲字第62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觀察勒戒處分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毒聲字第62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姸熹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111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1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規定,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之被告於緩起訴處分期間內,有該條第1項各款所列情形者,檢察官固得依職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撤銷原處分,繼續偵查或起訴,但此係以緩起訴處分已經合法撤銷為前提。而民國109年1月15日修正同法第256條之1規定,被告接受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後,得於10日內以書狀敘述不服之理由,經原檢察官向直接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聲請再議;該再議之聲請如經原檢察官、直接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為有理由,即得依同法第257條第1項或第258條中段規定撤銷原處分。故倘撤銷緩起訴之處分書未合法送達於被告者,其再議期間既無從起算,則該撤銷緩起訴之處分即難認已確定。檢察官如就撤銷緩起訴處分尚未確定之同一案件,另行提起公訴者,即屬有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所規定「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之情形(最高法院110年度台非字第11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2項規定,檢察官依同條第1項規定所為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繼續偵查或起訴。若撤銷緩起訴之處分書,倘未合法送達於被告,該撤銷緩起訴之處分,難認已經確定生效,與未經撤銷原緩起訴處分無異,檢察官尚不得對同一案件繼續偵查或起訴(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7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檢察官針對施用毒品之被告給予緩起訴處分,嗣經撤銷緩起訴處分後,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規定之聲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適用,固屬無疑,然揆諸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揭示之意旨,仍應以撤銷緩起訴處分合法送達予被告且確定為前提,倘撤銷緩起訴處分未踐行合法送達予被告之程序,未生確定撤銷之效力,檢察官即逕對同一次施用毒品案件聲請觀察、勒戒,仍難謂為適法。
三、經查:
㈠、被告王姸熹如附件聲請書所載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前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655號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長以111年度上職議字第1179號駁回再議確定,嗣因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有未依規定完成戒癮治療、精神治療、心理輔導或其他適當之處遇措(未按規定接受戒癮治療達3次以上),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撤緩字第247號撤銷緩起訴,進而以111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14號聲請本院將被告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即本案)等情,業經本院核閱相關案卷無訛,先予敘明。
㈡、惟查,前揭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分別送達至被告住所即戶籍址「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居所「桃園市○鎮區○○路○段00號7樓之1」二址,並分別於民國111年6月28日寄存於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林園派出所及於111年6月24日由時代廣場社區管理委員會管理員簽收等情,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上開撤銷緩起訴處分書依寄存送達相關規定已於111年7月8日對被告生合法送達之效力(10日),復因被告之住所地即戶籍址係高雄市林園區,依檢察機關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條規定,在途期間為4日,是加計4日在途期間,被告再議期間應自111年7月12日起算10日,如被告未於法定期間聲請再議,撤銷緩起訴之處分應係於111年7月22日確定。然聲請人於撤銷緩起訴處分未確定前,即於111年7月15日即對被告同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聲請本院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如附件聲請書),依前述說明,自難認符合法定程序,是本件聲請礙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0月1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林青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1年10月11日
書記官郭素蓉【附件】聲請書乙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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