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抗字第10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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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抗字第10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抗字第101號抗告人 陳沁銘 相對人 張智皓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1年8月4日本院111年度司票字第652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人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09年5月22日所簽發之票據號碼445656號、到期日為109年7月31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詎系爭本票已屆期,經抗告人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經抗告人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詎原裁定駁回伊所為聲請,惟由抗告人持有之本票在金額欄之記載可看出刪除前、後的金額都相同,應非屬改寫,可依民法第3條第3項規定以指印代之;另系爭本票刪除處尚可辨識金額,縱認為改寫的金額無效,但刪除前的金額如可辨識,仍應以該金額為準而准許強制執行。又相對人向抗告人確實借貸新臺幣(下同)200萬元,為不爭事實等語,爰依法提起抗告,並聲明:原裁定廢棄。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次按欠缺票據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票據上之記載,除金額外,得由原記載人於交付前改寫之;本票上應記載一定之金額,票據法第11條第1項本文、第3項本文及第120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準此,本票上之金額為絕對必要記載事項,且不得改寫,否則其本票即屬無效。次按票據為特定當事人間之支付手段,輾轉流通於社會公眾,營有通貨之作用,裨益金融經濟之發展。票據法本於助長票據流通之原則,規定票據之要式性,簽名為各種票據行為必須具備之要件,此項票據上之簽名,僅得以蓋章代之(票據法第6條),民法以指印代簽名之規定,自不得適用於票據行為(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802號判決意旨可參)。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主張其執有相對人於109年5月22日所簽發之系爭本票,經提示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許可強制執行,固據提出系爭本票為證。惟查,系爭本票之「金額」數字有明顯塗改,且該塗改處並無發票人之簽名或用印,此有系爭本票影本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3頁),揆諸前揭說明,本票上之金額為絕對必要記載事項,不得改寫,且票據上之簽名,僅得以蓋章代之,並不適用民法以指印代簽名之規定,是系爭本票上之金額既經塗改、亦無發票人之簽名或用印,實難認符合票據法本於助長票據流通之原則所規定之票據要式性,準此,系爭本票應屬無效票據。至抗告人主張相對人確實向伊借貸200萬元等語,並提出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111年度上聲議字第1175號案件處分書影本1份(見本院卷第15至18頁)為佐,然此係屬兩造間借貸關係存否之實體事項,並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抗告人以此為由提起本件抗告,亦無理由。從而,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0月11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王琁
法官徐彩芳
法官黃顗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附註:
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中華民國111年10月11日
書記官江俐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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