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交簡字第199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交簡字第19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交簡字第199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明德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調偵字第3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明德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明德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肇事後,於有偵查權限之該管機關發覺其姓名及犯罪事實前,經警至醫院處理時,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稽(見警卷第53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疏失,釀成本件交通事故,致使告訴人 林美金 受有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所為應值非難;復衡以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然於調解程序中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共識,迄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為賠償;兼衡其從無前科而素行良好(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於警詢自述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清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10月1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姚億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華民國111年10月11日
書記官李欣妍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調偵字第332號被告林明德個人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明德於民國110年4月22日7時5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車),沿高雄市三民區自由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自由一路與自由一路155巷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車輛行駛時,後車應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形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追撞同向前方由林美金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致林美金人車倒地受有左肘擦傷、右髖挫傷、右手大拇指挫傷等傷害。甲車倒地滑行碰撞對向車道由 李幸霖 所駕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嗣林明德於事故發生後,警方前往其就醫醫院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林美金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林明德之供述。
(二)告訴人林美金之指述。
(三)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四)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五)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
(六)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相片黏貼紀錄表、行車紀錄器翻拍照片4張。
(七)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八)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被告過失傷害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到場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員警表明其係肇事車輛之駕駛人,並接受裁判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核與自首規定相符,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6月17日
檢察官王清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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