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年度花簡附民字第1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年花簡附民字第1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因(刑事罪名)附帶民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06年度花簡附民字第12號原告 古昌酈 被告 黃秀雲 上列被告因106年度花簡字第392號妨害名譽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由
一、按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依同法第505條第1項準用於簡易訴訟程序案件之附帶民事訴訟。
二、本件被告黃秀雲被訴妨害名譽案件,經原告古昌酈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查有前項情形,爰依上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9月14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梁昭銘
法官王國耀法官李欣潔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9月14日
書記官陳佩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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