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年度司家親聲字第1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年司家親聲字第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選任未成年子女特別代理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司家親聲字第12號聲請人 王佩瑄 關係人 鄭玉良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未成年子女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壹、選定關係人丙○○(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未成年子女乙○○(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辦理有關繼承、分割被繼承人 游進盛 遺產事宜之特別代理人。
貳、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理由
一、按父母為其未成年子女之法定代理人;又父母之行為與未成年子女之利益相反,依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依父母、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子女選任特別代理人,民法第1086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游進盛(民國95年5月16日死亡)為聲請人甲○○之配偶,未成年子女乙○○為聲請人與被繼承人之未成年子女。又被繼承人死亡後,遺有不動產遺產尚未經所有繼承人辦理繼承及分割,聲請人為未成年子女之法定代理人,均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而利益相反,依法不得代理未成年子女辦理被繼承人遺產之繼承及分割事宜,就此具體事項,爰依法聲請鈞院選任關係人丙○○為未成年子女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三、上開事實,有聲請人、未成年子女、關係人丙○○戶籍謄本、被繼承人除戶謄本、遺產分割協議書影本及被繼承人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逾核課期間案件證明書等在卷為證,並經聲請人、未成年子女及關係人到庭陳明無訛,應堪信為真實。而關係人係聲請人之生母、未成年子女之外祖母,其並陳明同意擔任未成年子女特別代理人在卷,此有本院106年8月30日非訟事件筆錄附卷可稽。本院審酌關係人與未成年子女有一定之親緣關係,衡情應能為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辦理本件遺產之繼承、分割事宜。再參照首揭規定,本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爰准聲請人所請,選任關係人為未成年子女辦理有關繼承、分割被繼承人遺產事宜之特別代理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用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9月14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易新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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