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79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79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790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張漢文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6年度執聲字第69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漢文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聲請書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聲請定應執行刑應由最後事實審法院檢察官向該法院為之。又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之刑者,應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此最後判決之法院,以判決時為準,不問其判決確定之先後(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289號裁定意旨參照)。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係指最後審理事實諭知判決之法院而言,並不包含以程序上不合法而駁回上訴之判決法院(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60號判決、97年度台非字第58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若檢察官所聲請之法院並非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則受聲請之法院並無管轄權,即應以程序駁回檢察官之聲請,始為適法(最高法院88年度台非字第3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定刑之各罪,其中受刑人張漢文犯如聲請書附表編號5所示之罪,於民國106年3月29日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106年度上易字第3號判決判處罪刑在案,如聲請書附表編號5以外各罪之事實審理法院判決時間則均於105年間,故最後事實審法院應為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揆諸上揭說明,本院應非本件聲請之最後事實審法院,就本件聲請即無管轄權,是本件聲請,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9月14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戴韻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9月14日
書記官李俊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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