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501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501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5016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聲請定其應執行刑(98年度執聲字第340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載之罪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拾柒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依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七款規定,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五十一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五十三條定有明文。查受刑人甲○○因犯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詳如聲請書附表所示),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判決書附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七款、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0月8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李幼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廖貞音中華民國98年10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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