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3年度中簡字第395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395號

原告 張中勳

訴訟代理人 蔡得謙 律師

蔡奕平 律師

被告 鄭秀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及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7款定有明文。本件原

告原起訴時僅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為請求權基礎,嗣於民國113年5月10日具狀追加民法第231條第1項為請求權基礎,經核上開追加請求權基礎部分與原起訴部分之基礎事實相同,且不妨礙被告之防禦與訴訟終結,揆諸前開說明,原告所為訴之追加,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訴外人 張楚寧 之兄,被告則為張楚寧配偶,原告與張楚寧及被告於民國98年間調解成立,調解書第二項明定「對照人(即張楚寧及被告)同意於聲請人(即原告)生命存續期間,不在台中縣霧峰鄉使用『 老張 牛肉麵』招牌以為營業,對照人如有違反上開招牌之約定使用情形,對照人願無條件賠償聲請人新台幣五百萬元整」(下稱系爭條款)。然張楚寧及被告於上開調解成立後,仍繼續使用「老張牛肉麵」招牌營業,而違反系爭條款,原告遂持該調解書向鈞院聲請強制執行新臺幣(下同)500萬債權(下稱系爭強制執行),詎被告明知其確有違反系爭條款,仍對系爭強制執行聲明異議、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及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經鈞院裁定准許被告供擔保停止執行,被告即於101年4月26日提供擔保金,停止系爭強制執行程序,另被告所提債務人異議之訴,則經鈞院以100年度訴字第3301號判決駁回,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2年度上字第83號判決駁回上訴,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再經最高法院於102年7月10日以102年度台上字第1298號民事裁定駁回上訴確定。被告明知其確已違反系爭條款,仍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停止系爭強制執行程序,目的顯係為使原告債權無法迅速受有賠償,屬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原告因此受有停止執行期間(即101年4月26日至102年7月10日止)之利息損害共30萬2,054元【計算式:債權500萬元×(1+76/365)×5%=30萬2,054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31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①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2,05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②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憲法第16條明定人民有訴訟權利,被告就前開爭議之調解事件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及聲請停止系爭強制執行,均屬正當權利行使行為,原告以訴訟勝負作為權利行使是否背於善良風俗之依據,明顯曲解法令,且事隔10年才提起本訴,亦已罹於時效等語置辯。並聲明:①原告之訴駁回。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兩造於98年間成立調解,嗣原告持該調解書提起系爭強制執行,經被告聲明異議、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及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並就該債務人異議之訴之第一、二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等事實,業據其提出調解書、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64814號、101年度聲字第104號民事裁定、100年度訴字第3301號民事判決、101年4月27日函、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度上字第83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298號民事裁定為證(見本院卷第21至62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惟原告主張被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停止系爭強制執行程序,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於原告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㈡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87年度台抗字第580號、87年度台抗字第529號、86年度臺抗字第442號裁定意旨參照)。是債務人提起異議之訴,並聲請停止執行後,債權人因債務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債權人於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失,即應為債權人遲延收取上開執行債權之期間內,依債權數額按年息5%計算法定遲延利息之損害。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債務人遲延者,債權人得請求其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231條分別亦有明文。而本件被告聲請停止執行,使原告遲延收取債權,其因停止執行遲延受領可得執行分配之金額,受有利息之損害,是原告依侵權行為及給付遲延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自屬有據。

 ㈢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民法第125條、第126條、第231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雖得主張依侵權行為及給付遲延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惟被告主張時效抗辯。而原告聲請強制執行時,已有執行之標的,原告本得就執行之標的執行後,依法主張分配,然因被告提起異議之訴,並聲請停止執行而無法繼續執行受償,其所受損害應非債權本身,而係遲延收取上開執行債權之期間內,依債權數額按年息5%計算法定遲延利息之損害,是不論就民法第184條、第231條,均為短期時效,就民法第184條部分,應適用民法第197條第1項2年之短期時效,而民法第231條部分則應適用民法第126條5年之短期時效。而本件被告提起之異議之訴,經最高法院於102年7月10日以102年度台上字第1298號駁回上訴確定,則於最高法院駁回後,原告應已得行使對於被告之損害賠償及遲延給付之相關請求權。而本件原告係於113年1月2日提起本件訴訟,此有本院收發章蓋於起訴狀卷面可查(見本院卷第13頁),顯已逾侵權行為請求之時效2年,及給付利息遲延之時效5年。被告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應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31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0萬2,05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清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蕭榮峰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