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苗簡字第1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15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苗簡字第18號原告 古玉珠 被告 古廖梅蘭
古明正 古明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正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原告本件起訴狀為請求清償借款提起之訴訟事,僅列訴之聲明:被告等人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81,000元及地價稅、房屋稅,於事實理由欄記載:被告等人/不肯還錢/卻說謊做偽證/取得遷出會逼原告搬出1034號,並未具體記載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借款之對象、事、時、地、金額等),及未說明地價稅、房屋稅之金額與法律上之請求權基礎,爰依前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月15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張新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劉立晨中華民國109年1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