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16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1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23日

裁判案由:家暴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163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213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叁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乙○○前於民國80年間,因傷害致死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1年度上訴字第4267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
6月,並經最高法院以81年台上字第5849號駁回上訴確定,於85年3月7日縮短刑期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未構成累犯)。其與甲○○係夫妻,二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乙○○於94年7月16日17時30分許,在臺北縣新莊市○○街○○○號住處,因與甲○○口角爭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甲○○,致甲○○受有左臉頰、胸部、背部多處挫傷等傷害。案經甲○○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㈠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㈡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㈢行政院衛生署臺北醫院於94年
7月16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1紙。㈣告訴人之受傷情況照片
2張。
三、核被告傷害人之身體,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罪。爰審酌被告有前述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不佳、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使用手段之危險性、對被害人傷害之程度、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1月23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林淑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5年1月23日
書記官廖貞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