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60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60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04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608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俊良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0年度執字第148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俊良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俊良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之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等2罪,業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附表所示各罪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依前揭法條規定,並考量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時間、犯罪之同質性以及定應執行刑之限制加重原則,兼顧刑罰衡平之要求及矯正受刑人之目的,在未逾越內、外部界限之限度內,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就罰金刑部分,因僅有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案件,所為科罰金新臺幣20,000元之單一宣告,非宣告多數罰金,自不生定其應執行刑之問題,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8月4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蕭孝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沈佩霖中華民國110年8月4日附表:受刑人林俊良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罪名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宣告刑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0,000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10年1月9日110年4月2日(聲請書誤載為110年4月1日)偵查機關年度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速偵字第36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速偵字第313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案號110年度六交簡字第24號110年度六交簡字第98號判決日110年3月15日110年4月30日確定判決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案號110年度六交簡字第24號110年度六交簡字第98號確定日110年5月3日110年5月27日備註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執字第1292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執字第148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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