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0年度港簡字第6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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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0年港簡字第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0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港簡字第63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復奇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2614號),本院判決如下:
文林復奇 犯竊盜罪,共貳罪,各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欄補充「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查扣物品認領保管單各2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林復奇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
告所犯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被害人不同、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①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
所需,竟貪圖私利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見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所為不可取,兼衡其行竊之手段尚稱平和,且所竊取之物品均已尋回發還予被害人,對被害人所生之損害尚屬有限;②被告有竊盜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難認良好;③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④被告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業工,家庭經濟狀況貧寒(見偵卷第31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衡酌被告所犯本件2罪之罪名相同,犯罪時間、地點相近,暨竊取物品之種類、價值等情,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得之本案失竊之物,均已發還被害人 林欣妤曾冠程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存卷可稽(見警卷第39頁、偵卷第37頁),被告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聖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8月4日
北港簡易庭法官簡鈺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芳宜中華民國110年8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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