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0年撤緩字第2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04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撤緩字第27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吳旻翰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公共危險案件(本院107年度交訴字第71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0年度執字第137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吳旻翰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即被告吳旻翰前因肇事逃逸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3月27日以107年度交訴字第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緩刑3年,於108年4月25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於緩刑期(108年4月25日至111年4月24日)內,另於108年9月24日故意更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案件,經本院於109年12月8日以109年度訴字第6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年6月,受刑人不服提起上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110年5月31日以110年度上訴字第263號判決駁回上訴,該案於110年7月2日確定。核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所定應予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次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定。該條文之立法理由略以:緩刑制度係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設,如於緩刑期間內故意犯他罪,且受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者(意即應入監服刑),足見行為人並未因此而有改過遷善之意,此等故意犯罪之情節較諸增訂第75條之1「得」撤銷之原因為重,不宜給予緩刑之寬典,而有「應」撤銷緩刑宣告之必要。是受刑人如符合上開要件,法院即應撤銷緩刑,並無裁量之餘地。又撤銷緩刑宣告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此亦為刑法第75條第2項所明定。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吳旻翰之最後住所地為雲林縣○○鄉○○村○○00○0號,有其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1紙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規定,本院就本案應有管轄權。
㈡、受刑人因犯肇事逃逸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108年3月27日以107年度交訴字第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緩刑3年,於108年4月25日確定在案(下稱前案)。惟受刑人於緩刑期(108年4月25日至111年4月24日)內,另於108年9月24日故意更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案件,經本院於109年12月8日以109年度訴字第6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年6月,受刑人不服提起上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110年5月31日以110年度上訴字第263號判決駁回上訴,該案於110年7月2日確定(下稱後案)等情,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堪認受刑人有於前案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以上宣告確定之事實,合於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所定應撤銷緩刑宣告之事由,本院自應撤銷其緩刑宣告,並無裁量之餘地。又本件聲請人係於110年7月22日向本院提出撤銷緩刑宣告之聲請,有本院收文章戳可憑,是聲請人係在後案判決確定(即110年7月2日)後6個月內提出本件聲請,其聲請程序亦合於前揭規定。從而,本件聲請人所為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10年8月4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蕭孝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沈佩霖中華民國110年8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