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11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1187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施閔中
施勝中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速偵字第2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甲○○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麻將貳副、牌尺捌支、搬風骰子貳顆、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捌佰柒拾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之犯意」,應更正為「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意」;第10行「100元或200元」後補充「倘無人自摸,則自西風圈第三把開始之贏家支付50元抽頭金」;犯罪事實欄一第12行、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3行「 陳顓鴻 」均更正為「 陳顗鴻 」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不思以正途賺取財物,為牟不法利益而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助長投機僥倖風氣,危害社會善良風俗,兼衡被告2人經營賭場期間長達數月、此次於賭場被查獲賭客人數為8人、暨被告2人各自之前科素行(有其等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乙○○、甲○○之智識程度各為專科、大學肄業、均自陳無業、經濟狀況勉持,及犯後皆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三、沒收:
㈠、扣案之麻將2副、牌尺8支、搬風骰子2顆,係被告2人所有,供其犯本案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又按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扣案之新臺幣(下同)2,870元,係被告2人本案犯罪所得,由被告2人共同享處分權限,此據被告2人於警詢供承明確(見偵卷第9頁、第12頁背面),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㈢、至扣案之3萬元,據被告2人於偵訊中均供稱:係渠等要繳房租及水電所用,並非抽頭金等語(見偵卷第79頁),此外,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其等上揭供述內容有不實在之處,故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68條、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魏子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4月30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陳昭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育全中華民國110年4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速偵字第243號被告乙○○男4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中和戶政事務所居新北市○○區○○路00巷0弄0號4
樓送達:新北市○○區○○街00號1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甲○○男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號5樓之3送達:新北市○○區○○街00號1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甲○○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之犯意,自民國109年7、8月間某日起,提供其承租之新北市○○區○○路000號2樓居所作為賭博場所,供人到場賭博財物,乙○○、甲○○並在臉書社團刊登文章招攬不特定之賭客前往賭博,再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及過濾賭客。其賭博方法係以麻將為賭具,其玩法係以東、西、南、北四家,每家16張牌由賭客輪流作莊,以新臺幣(下同)100元或50元為底,20元為1台先胡牌或自摸者為贏家,自摸者須給付50元之抽頭金予乙○○、甲○○2人,乙○○、甲○○2人並依100元或50元為底之不同,分別收取一將抽頭金300元或200元。嗣於110年2月9日16時20分許,經警在上址當場查獲賭客 胡程堯 、 蔡雅晴 、 姚宇澤 、 呂建明 、 吳宇成 、陳顓鴻、 柯又嘉 、 楊富凱 等人在場賭博,並扣得麻將2副、牌尺8支、搬風2個、抽頭金3萬2,870元、賭資共計9,290元等物(賭客及賭資部分,另由警方依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予以裁處)。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甲○○於警詢及本署偵訊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胡程堯、蔡雅晴、姚宇澤、呂建明、吳宇成、陳顓鴻、柯又嘉、楊富凱等人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現場位置圖2張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臉書截圖相片暨查獲現場相片各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乙○○、甲○○之自白核與客觀事實相符,被告乙○○、甲○○2人犯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乙○○、甲○○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及後段之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罪嫌。被告2人自109年7、8月間某日起至110年2月9日為警方查獲時止,多次供給賭博場及聚眾賭博等犯行,均係基於同一犯意,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為包括一罪,請以一罪論處。又被告2人間就上開犯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被告2人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至扣案之麻將2副、牌尺8支、搬風2個等物,均為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請依刑法38條第2項前段宣告沒收;抽頭金3萬2,870元為被告2人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2月22日
檢察官魏子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