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再易字第4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再易字第4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再審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再易字第40號再審原告 藍祺豐 上列再審原告因與再審被告 呂理豪 間損害賠償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3月19日本院108年度上易字第1232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原告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五日內,補正經再審原告簽名或蓋章之再審起訴狀,暨繳納再審裁判費新臺幣壹仟伍佰元。
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再審之訴。
理由
一、按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依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再審之訴,按起訴法院之審級,依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及前條規定徵收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17第1項亦有明文。又當事人或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亦為同法第117條所明定。
二、查再審被告呂理豪前起訴請求再審原告賠償損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訴字第2897號判決再審原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10萬元本息,再審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為本院於民國(下同)109年3月19日以108年度上易字第1232號駁回確定;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主張無庸給付等語(見本院卷第15頁),訴訟標的金額為10萬元,應徵再審裁判費1,500元,此尚未據再審原告繳納,該訴狀亦未經再審原告簽名或蓋章。茲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444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再審原告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5日內,補繳再審裁判費1,500元,並補正經再審原告簽名或蓋章之再審起訴狀,逾期依同法第502條第1項之規定,認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4月22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官方彬彬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4月22日
書記官郭晋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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