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上訴字第221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貪污治罪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上訴字第2213號第三人 李興和 第三人 余文祥 本院107年度上訴字第2213號被告 林盷霈 等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裁定如下:
主文李興和、余文祥應參與本案沒收程序。並應於民國108年11月21日下午3時0分,至本院刑事庭大廈(址設台北市○○區○○路○○○號)刑事第4法庭參與準備程序。
理由
一、按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得於本案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沒收程序;第三人未為聲請,法院認有必要時,應依職權裁定命該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法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犯罪所得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亦規定甚明。
二、被告林盷霈(原名 林崴千 、 林俊良 )等人被訴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使第三人李興和、余文祥獲有不法利益,堪認本件有依職權命李興和、余文祥參與沒收程序之必要。
三、本案已訂於民國108年11月21日下午3時0分,於本院刑事庭大廈(址設台北市○○區○○路○○○號)刑事第4法庭進行準備程序。前揭第三人應於上開期日,以參與人之身分,或委任代理人到庭陳述意見,並得聲請調查對自己有利之證據;就本件可能沒收其財產之事項,並準用被告之訴訟上權利。如參與人經本院合法傳喚或通知而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10月31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筱珮
法官陳玉雲法官邱滋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陳淑婷中華民國108年11月1日